美國侵權法上故意導致精神痛苦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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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美國侵權法上故意導致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是故意導致他人嚴重精神損害伴隨或者不伴隨身體傷害的侵權行為,美國侵權法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加以規(guī)定。在界定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這個概念時,國內學者進行了探討,但是眾說紛紜,沒有定論。筆者認為適用故意導致精神痛苦最能體現(xiàn)概念本身所體現(xiàn)的豐富內涵。

2、其特征包括:1.本質上是一種非生理疼痛;2.存在上的獨立性;3.認定上的困難性;4.容易誘發(fā)濫訟、虛假之訴。故意導致精神痛苦與過失導致精神痛苦以及英國法所確立的精神打擊(Nervous Shock)不同。
  對于精神安寧利益的保護要追溯到羅馬法時期,但是故意導致精神痛苦賠償制度的真正意義的起源發(fā)端于19世紀中期的英國法二英國法早期確立了一般承運人對于旅客承擔更為嚴格的故意導致精神痛苦賠償責任。美國侵權法上對于故意導致精神痛苦的發(fā)

3、展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第一次《侵權法重述》(1934年)僅在特殊領域承認故意導致精神痛苦賠償制度;第二,1948年第一次《侵權法重述》的增補條例規(guī)定了一般情形下故意導致精神痛苦賠償制度;第三,第二次《侵權法重述》(1965年)對于故意導致精神痛苦構成要件做出了詳細的規(guī)定。美國侵權法將這種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區(qū)分為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以及第三人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直接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1.主觀要件:故意、輕率的認

4、定;2.客觀要件:極端、惡劣的行為的認定;3.后果要件:嚴重精神痛苦的認定。美國侵權法在認定這種侵權行為成立時,一般不考慮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的關系的證成,適用的是推定的因果關系。
  美國侵權法在認定故意導致精神痛苦的賠償責任中,確定了完整的賠償規(guī)則,明確了賠償標準,賠償數(shù)額,以及賠償責任的限制。
  我國早期立法受蘇聯(lián)的影響,從根本上否認對于精神利益適用金錢賠償。但在近期的立法發(fā)展中,我國逐步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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