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期”保險責任問題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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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對于“空白期”保險責任的承擔問題,我國《保險法》中并沒有規(guī)定。保險實務中,由于“空白期”保險責任的承擔問題引發(fā)的案件糾紛也比較多,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也莫衷一是。雖然有不少省市為了更好的解決“空白期”保險責任的承擔問題,充分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紛紛出臺指導意見或者規(guī)范指引,但是其規(guī)定有很大的出入,而且也不具備法律效力。直到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

2、保險法解釋二》),其第4條明確規(guī)定了“空白期”保險責任的承擔問題,保險“空白期”案件才有了統(tǒng)一的審判標準。這對于解決“空白期”保險責任問題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但是《保險法解釋二》第4條的規(guī)定不盡完善,并不能徹底的解決“空白期”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本文引入了保險“空白期”最為典型的案件廣州信誠案,來說明“空白期”保險責任案件的矛盾點,即保險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在論文的第一部分,筆者對“空白期”保險責任問題產生

3、的原因以及保險責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了總的概述。在論文的第二部分,筆者首先從投保人提前履行合同義務、對保險人獲取不當利益的橫平以及滿足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三個方面論證了保險人應當對“空白期”內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責任。然后對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性質進行多角度的分析。在論文的第三部分,筆者從比較法的視角來討論解決“空白期”保險責任問題的路徑,主要介紹了臨時保險制度、保險合同的推定成立制度以及保險責任的追溯效果三種解決“空白期”保險責任承擔問題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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