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缺席判決制度的批判與重構.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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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判決做出的理想狀態(tài)是雙方當事人均出庭并充分進行辯論。當事人參與程序的意義,在于實現程序的正義與最大限度的實體真實性。缺席判決重在終結程序和及時判決,在某種意義上是對缺席者的一種懲罰,是在程序公正的基礎上追求訴訟效益的最大化。缺席判決制度是對“對席判決”的彌補,而非背離。 從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角度而言,缺席判決制度只能是一種例外而非常態(tài)。缺席判決是在“對席判決”成為不可能時,基于程序效益和公正的考慮,不再進行深一步的法院調查取證,而

2、直接依據原有證據材料作出判決的一種制度。各國立法都對缺席判決制度做出了規(guī)定,成為現代民事審判制度的一大特色。我國立法盡管也規(guī)定了缺席判決制度,但流于籠統(tǒng)寬泛,操作性不強。而且,由于“重實體輕程序”傳統(tǒng)觀念的束縛,法院往往在當事人一方缺席時仍然疲于調查取證,不能及時結案,致使實踐中有“缺席審(理)”而無“缺席判(決)”。 從立法和司法的理念上看,我國民訴法事實上遵循的并非真正意義上的缺席判決,而僅僅是缺席審理。這種“缺席審”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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